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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年3月6日

乌兰察布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健全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为指导,全面构建以解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统筹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制度有效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体系。

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工作措施

(一)明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

1.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2.给予生活不能自理的照料护理费用。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集中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要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敬老院、福利院、社会组织等机构,用于政府购买服务,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3.提供医疗救助。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保障。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用,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资助。由教育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对在校就读的特困人员实施教育资助和补助。

7.提供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二)合理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

1.基本生活标准。以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为依据,按不低于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标准的1.3倍确定。同时,不得低于调整前各类保障供养标准。

2.照料护理标准。应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并实行分类补助、差异化服务,原则上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档。对半护理、全护理对象,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的25%和65%确定;全自理的照料护理标准,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特困人员实际形成的护理需求确定。

(三)优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应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或居家养老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2.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敬老院、福利院及市级社会福利院;未满16周岁的,统一安置到市级儿童福利机构。各地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制定当地集中供养计划,为所有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到年底前,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供养率达到50%。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旗县市区综治、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务必及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四)规范特困人员终止供养程序

特困人员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的情况包括:有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乌兰察布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中第五条规定;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其中满l6周岁后的未成年人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普通高等教育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并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终止供养的结果主要包括: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担负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管理、发放等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结对帮扶、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公建民营等形式的供养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床位可享受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慈善组织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二)健全资金保障机制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所需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县两级按3:7的比例分担。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按管理权属由市、县分别负担。

(三)保障供养服务管理人员配置

各地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日常管理,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分别不低于1∶10、1∶6和1∶3的比例配置护理人员,不断充实工作人员,合理安排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引进来”和“送出去”,加强岗位培训等方式,吸引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多渠道提升供养服务机构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严格监督检查考评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加强目标考核,合理运用评价结果,推动工作落实。市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专项督查,并按要求将各地评价情况报送市委组织部,作为各旗县市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从年开始将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纳入对各旗县市区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

各地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揭露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工作要求

(一)完善政策衔接

各地要统筹抓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特困人员对象认定时,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计入收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重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二)提升供养服务机构整体水平

各地要深化本地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改造,配合消防部门推进消防许可达标,开展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将作为财政“以奖代补”的重要依据,与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常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通过设置护理专区、提供护理床位等方式,完善护理服务功能,为供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的照料护理服务。“十三五”期间,各地要在基本实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全覆盖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各类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重点推进现有机构特别是乡镇敬老院设施达标,使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到年,全市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的比例达到40%。

(三)健全特困供养对象档案管理

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全面建立本地区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完善特困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及时更新特困人员增减等信息,实现动态管理,纸质档案应与电子档案一致。

(四)做好宣传培训

各旗县市区要积极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加强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吃透精神、领会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使群众了解政策、求助有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窗口”作用,大力宣传社会救助工作成效和在救助供养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人物、感动故事,凝聚人心,汇聚力量,营造全社会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方案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以本方案为准。

乌兰察布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三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残疾人。

第五条收入总和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六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拥有商业用房的;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且有房屋出租的。

(二)特困人员拥有消费或经营性车辆的。

第七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前款所列认定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一、二级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老残一体或一户多残困难家庭成员。

第八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主体责任,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审批工作。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调查核实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

第十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审批

第十六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对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子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牧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民政厅规定式样,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乌兰察布市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办法

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老年人能力评估》(MZ/T-)、《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等有关标准,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制定《乌兰察布市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办法》。

一、明确评估指标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二、明确护理档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摸底排查,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动态评估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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